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官文祥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楊志琦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吳東隆
李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7月31日簽訂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約定原
告自82年6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按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共計34萬元,然迄至83年7月31日止,原告
尚積欠被告會款224,410元(下稱系爭會款債權或系爭會款
債務),原告復於82年7月22日提供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
○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9年經重測後變更
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供擔保系爭會款債權,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據此於101年9月間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遂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5433號裁定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原告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
告認為既對被告負有系爭會款債務未清償,乃於101年10
月23日於本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84號給付會款事件中
與被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後於102年7月8日原
告聲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抵押權於85年10月
29日已因讓與之原因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張志郎 所有,原告復
於102年7月18日再向地政機關聲請調閱系爭抵押權移轉契
約書,得知被告已將系爭會款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
張志郎,被告已非系爭會款債權之債權人,原告卻一時不察
,仍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
㈡雖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記載系爭抵押權
人為何,並未記載系爭會款債權變更之情形,且系爭抵押權
與系爭會款債權乃二種不同性質之權利,並非單一之權利,
系爭會款債權讓與第三人時,系爭抵押權未必同時一併讓與
;而原告係農民,根本不懂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土地登記謄
本亦不熟稔,於申請並閱覽系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
並未注意系爭會款債權之債權人已有所變更,方誤與被告成
立系爭調解。
㈢被告既於系爭調解成立過程中,未告知原告其業已將系爭會
款債權讓與張志郎,以致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成立系爭調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成立系爭調
解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500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系爭調
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緣被告於85年間積欠張志郎會款債務,乃於同年3月間與張
志郎簽訂還款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
抵押權為該會款債務之擔保,被告本欲依約提供其所有座落
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於85年10
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卻誤將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郎,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會款債權並未
一同合意移轉,被告所為之讓與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實
違反民法第870條強制規定,依民法71條前段規定乃為無效
,被告並已對張志郎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2號事件),原告卻逕依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遽認被告之系爭會款債權已移轉他人,而主張系
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顯有誤會。
㈡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並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⒈系爭土地於98年間地政機關曾辦理地籍圖重測,按主管機關
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標準程序,會向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該表載有請土地所有權人詳閱土地
登記簿以調查「他項權利設定」欄位,末並請土地所有權人
於該表上簽名,是原告於98年間必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人為張
志郎之事;另原告於98年間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
因不服重測之結果而聲明異議,於原告聲明異議時,應會提
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作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證明,嗣於桃園縣政府調處時,地政主管機關亦必會調取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供調處憑據之用。足認,原告於98年
間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人為張志郎之事。
⒉原告曾分別於97年9月5日及99年4月2日向地政機關調取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人為張志郎之
情,嗣101年10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對於系爭抵押權人
因錯誤登記為張志郎乙節,應知之甚詳,原告何來遭詐欺之
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迄至8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被告系爭會款債權224,410
元,被告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遂以101年
度司促字第25433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原告對前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兩造乃於101年10月23日於本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84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
㈡原告因積欠系爭會款債權,乃於82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系爭抵押權人於85年10月29日因讓與之原因變更登記為張志
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未告知其業已將系爭會
款債權讓與張志郎,以致原告受詐欺而限於錯誤,而與被告
成立系爭調解,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遭
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得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
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
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
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
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
調解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自85年10月起
迄今,有無以任何書面或電子方式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等情函詢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該所乃以
102年12月10日德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則以102年12月17日數府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知本院,原告前曾分別於99年9月5日及
99年4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
料,有該函2紙在卷可參;復參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6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略以:於98
年間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鄰地所有
權人指界致系爭土地與鄰地發生界址之爭議,經移送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並於99年4月1日作成調處結果,鄰
地所有權人乃於99年4月20日檢送民事起訴狀而對原告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等情,有該函1份附卷可參,核與卷附本院99
年度桃簡調字第217號事件之起訴書所示內容相符;可知,
原告至遲於99年間之系爭調解成立前,已申請及閱覽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抵押權人有所變
更,系爭抵押權既係供系爭會款債權擔保之用,原告於成立
系爭調解前,理應得進一步就系爭會款債權之異動加以查證
,況衡諸常情,系爭會款債權之異動可經由地政機關提供系
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而輕易查知,實難謂被告就此乃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再衡諸被告辯稱:其係誤將原告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志郎,並已對張志郎提起確認系
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2號
事件)等語,有該事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圖。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調解存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得撤銷
事由,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