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施孟君
       鄭穎聰
被   告  葉光耀
被   告  葉人達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光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光耀於93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被告葉光耀多次持卡消費,每月並未
全額清償,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自94年11月17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8,
635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葉光耀與葉人達為親友,被告葉人達對於葉光耀之
負債情況,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葉光耀為求脫免名下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葉
人達分別於94年8月26日及94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此行為之目的顯然妨害債權人
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人達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光耀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光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人達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葉光耀因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亦未提出證據以佐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葉光耀尚積欠原告208,635元,被告間分別於94年8月
26日及94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帳單明細等件在卷為證,復為被告葉人達所不爭執,且
被告葉光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上情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節,為被告葉人
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葉人達否認之效力乃及於被告葉光耀。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葉光耀於94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被告葉人達,及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人達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
權?㈡被告2人是否均明知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有害及上開債權?茲就上開爭點㈠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
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
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
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81號、77年度台
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葉光耀分別於94年8月26日及94年
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害
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云云,然為被告葉人達所否認,其否認之
效力乃及於被告葉光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
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葉光耀於成立買賣契約後,本即
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人達之義務,
亦享有對被告葉人達請求交付220萬元買賣價金之權利,是
被告葉光耀於94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處分行為,雖減少被告葉光耀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使被告
葉光耀已取得22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增加其積極財產,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葉光耀有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另參以被告葉光耀於
95年3月前仍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未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被告葉光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及信用卡資料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葉光耀於94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
告葉人達,及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葉人達之行為,是否使被告葉光耀陷於無資力而害
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之狀態,尚非明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堪認,兩造間前揭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行為,並無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情形。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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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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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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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0000-0000│建│7,442.00│8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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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基地坐落│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要建材及層次│││
││建號├─────────────────┤├────┬──────┤│
│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圍│
│││││合計│用途及面積││
├─┼───┼─────────────────┼──────┼────┼──────┼──┤
│1│02742-│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住家用,鋼筋│第3層:│陽台:9.58平│全部│
││000│0000-0000地號│混凝土造,5│75.99平│方公尺││
││├─────────────────┤層│方公尺│││
│││桃園縣○○鄉○○○街○○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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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一、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00000-000建號(2,398.44平方公尺):10000分之174│
│二、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00000-000建號(6.38平方公尺):9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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