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樟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
被   告  蔡雨潔
訴訟代理人  康何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
○三年度北簡字第5022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
北簡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惟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022號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4,464元由
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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