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4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碧美 等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被告陳碧美之應繼分,並以此應繼分計算被告陳碧美因分割被
繼承人 陳學重 之遺產所受利益,並以此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檢
附被繼承人陳學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陳報本院,逾期
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碧美,請求分割自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陳學重繼承之土地遺產(下稱系爭土地),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碧美因分割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83,01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990元,惟系
爭土地之價值雖為15,700,202元(【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00,012元×面積489平方公尺=146,705,868
元】×被繼承人陳學重之權利範圍610/5700=15,700,1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原告未提出被告陳碧美之應繼
分為何,是本院無法核算被告陳碧美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即系爭土地價值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再者,原告未檢附被繼承人陳學重之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另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竟成 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除未特定「所遺
留之遺產」外,亦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則原告訴之
聲明不明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