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28號原告 侯衣靖 被告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割草人員,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1800元,約定每月月底給付薪資,被告積欠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28日共薪資21萬7800元,為此,依據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8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21萬7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資,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月底核發薪資,則被告應於111年2月28日給付薪資,卻未法核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78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