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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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42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6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路「馬芝林」啤酒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凌晨零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3萬元」增訂為「15萬元」,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然身為公務人員,卻未能以身作則,竟不顧法令宣導,知法犯法,前已曾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再度3犯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超出標準值0.55毫克甚多,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仍於開庭時編造藉口,意圖推諉卸責,顯尚未能誠心改過,如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不足以懲戒及矯治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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