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不知車輛發生撞擊,不知發生肇事,並無逃逸之犯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四、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2日晚間
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處,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肇事現場,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度偵字第10326號卷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肇事異議人車輛與被害人 陳育琪 機車發生碰撞之碰撞點
,在異議人甲○○車輛之正後方保險桿塑膠護蓋與被害人陳育琪機車右前車頭處,且異議人甲○○保險桿塑膠護蓋,僅有1個點狀型的小擦痕,業據被害人陳育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車損照片數張附於本件所涉刑案警卷(編號10、11、12、16、18、19、20等)可證。是以,既然車禍發生在被告車輛後方,且發生之碰撞極其輕微,異議人辯稱:不知發生車禍等語,即屬可能,而異議人因本件肇事所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1032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案卷證附卷可稽。
㈢異議人於舉發所示時地,既不知其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
撞擊,亦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依此即難認為異議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逃逸之違規行為。再本件異議人肇事當時,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此亦有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其駕駛行為既無過失,且不知發生肇事,即難要求異議人停留於肇事現場,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置。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異議人就本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即難依上揭條文予以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
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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