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貳台)壹台、一對一燒錄機壹台、光碟棉套肆佰只、信封伍拾貳只、空白光碟片捌拾玖片及如附件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
82條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其自96年2月間起迄至96年3月15日查獲之日止,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但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於同一地點,不同時間,接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擔任教職,受有高等教育,應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卻又個人利益,為上開之犯行,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損及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權利,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歷次犯罪盜版光碟之所得僅1百餘元至8百餘元不等(參見卷附存摺明細),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偵查中與被告協商結果後,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尚屬妥適,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本件宣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審酌被告之教育、職業、經濟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光榮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認罪,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刑度及緩刑2年之協商結果,亦無不適當之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2台)1台、一對一燒錄機1台、光碟棉套400只、信封52只、空白光碟片89片及附件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光碟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2、3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20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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