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犯罪所用之小型剪刀壹把及保特瓶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犯罪所用之小型剪刀壹把及保特瓶壹只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獨任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書目錄表一份、扣押物照片一張及查獲照片五張。
㈣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發現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巿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三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攜帶其所有之小型剪刀一支,為金屬材質之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警卷第廿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及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一時失慮,未思以正當途徑購買汽油,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和解書附於偵查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有悔改之意,已收教化之功,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害人等二人亦無追究其等刑責之意,檢察官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故經此偵審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另被告犯罪時所用之小型剪刀一把及保特瓶一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即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廿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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