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4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96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偕同友人在臺南市○○路「馬芝林」啤酒屋飲用啤酒,迄翌日(21日)晚間零時30分許,隨同友人搭車返回其友人位於台南市○區○○街之住處,然因抵達該處後與友人大聲喧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因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為警開單舉發,乃明知其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文東街停車處駛往德東街135號前停車(行車距離約1百餘公尺),旋經駕車尾隨而至之警員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臺南市○○街現場處理暨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前揭「馬芝林」啤酒屋,飲用啤酒後,駕車行經台南市○○街○○○號,為警欄檢查獲,似認被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之際,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被告既否認上情,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以外,別無其他佐證,本院尚無從遽行認定被告確係自「馬芝林」啤酒屋飲用啤酒後,離去之際,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3萬元」增訂為「15五萬元」,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循起訴書之記載,以被告係於前揭「馬芝林」啤酒屋,飲用啤酒後,駕車行經台南市○○街○○○號,為警欄檢查獲,似認被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之際,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認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仍於開庭時編造藉口,意圖推諉卸責,顯尚未能誠心改過」云云,不無理由矛盾之嫌。另被告自69年起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即將屆齡退休,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有其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告為家庭惟一經濟來源,配偶子女均賴其扶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倘逕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勢必入監服刑,退休金不保,全家生活亦將陷入困境。乃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生活狀況,未加審酌,遽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自難認量刑確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超出標準值0.55毫克甚多,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誓言內心惶恐,此後不會再犯,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念被告自69年起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即將屆齡退休,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有其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為家庭惟一經濟來源,配偶子女均賴其扶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倘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勢必入監服刑,退休金不保,全家生活亦將陷入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