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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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 劉明德儒風圖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儒風圖書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近年因經濟不景氣,業務困難,至民國
105年8月間,債權人紛紛請求相對人清償,相對人不得停止營業致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卷附相對人
資產負債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6年司執吉字第00000號及北院隆106年司執吉字第13715號等執行命令、相對人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相對人債務約計新臺幣(下同)5,556,734元,財產僅有現金9元,則破產財團顯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況破產程序尚需支付破產法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而9元顯然無法支應該條費用,倘宣告相對人破產,則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嗣又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耗破產程序及費用,且無益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故聲請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無必要與實益,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國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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