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振逸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景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8日100年度簡字第5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景閎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緣賴振逸因 劉宏財 之友人曾對其友人叫囂而懷恨在心,並知悉劉宏財之友人常在劉宏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4之5號之「大廚燒烤店」出入,遂於100年5月16日夜間10時40分許,邀約許景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8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賴振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景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他人則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同前往「大廚燒烤店」,並持賴振逸所提供之球棒,共同毀損劉宏財所有之路邊招牌、烤箱、料理台、冰箱等生財器具,足生損害於劉宏財。嗣賴振逸、許景閎及前揭身分不詳之人逃逸離去時,賴振逸未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許景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則為其同夥不慎撞落地面,另有3支球棒遺落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機車及車牌嗣均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宏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賴振逸、許景閎2人及被告賴振逸之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逸、許景閎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9頁),並有警方人員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2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振逸、許景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前揭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景閎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生財器具,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均不足取,兼衡渠等均坦承犯行,被告賴振逸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被告 許景閔 則居於次要地位,及各別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沒收扣案之3支球棒,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雖以渠等於本案發生後,業就告訴人遭毀損之部分物品予以出資修繕,有支出費用之單據及修繕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以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曾出資修復告訴人遭毀損之部分物品乙節,未經被告2人於上訴前加以主張,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此情事,原審自無從於判決時予以斟酌;又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渠等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僅有新臺幣(下同)6500元,與告訴人陳稱因本案受有7、8萬元損失(見本院卷第53頁)相較,顯未能充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公然對告訴人為本件砸店行為,所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經綜合審酌上情,即令考量被告2人曾對告訴人為部分補償,本院仍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前揭之刑,並無未妥之處,因此,被告2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