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上午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1009號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0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臨檢時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0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8月0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01)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於被告所投宿之房間內查獲,惟據其供述係在場友人 吳念璇 所有,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必須已受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所宣告之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3月14日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於上揭犯罪判決確定前,被告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因尚難排除被告上開案件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並經確定,從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亦即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是否屬於執行完畢,仍須視前開加重竊盜案件最後判決確定結果而定,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故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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