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亮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犯意聯絡,許坤亮先徒手毆打 陳冠旭 ,陳冠旭見狀乃沿文賢南路往文化街方向逃跑,至文賢南路131巷時,由陳志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及編號㈡證據名稱均刪除「警詢、」、編號㈢證據名稱刪除「警詢證述、」、另補充證據「聖岳骨科外科診所10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坤亮、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許坤亮與陳志宏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陳冠旭間之糾紛,竟以由被告陳志宏抓住告訴人,被告許坤亮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均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兼衡被告許坤亮為主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人,被告陳志宏則立協助之地位,暨渠等之生活狀況、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753號被告許坤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志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亮、陳志宏與陳冠旭有賽鴿糾紛,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與文賢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因陳冠旭交還賽鴿予許坤亮時並索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起衝突,許坤亮與陳志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宏抓住陳冠旭,許坤亮徒手毆打陳冠旭,致陳冠旭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周圍皮膚裂傷、下頜、右腕、左膝挫傷及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坤亮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陳冠旭之事實。│├───┼─────────┼─────────────┤│㈡│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抓住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由被告陳志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證明被告許坤亮、陳志宏於上│││於警詢證述、偵查中│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之結證│。│├───┼─────────┼─────────────┤│㈣│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頭│││1紙│部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周││││圍皮膚裂傷、下頜、右腕、左││││膝挫傷及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坤亮、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尚有涉及毀損手錶、手機及妨害自由等犯嫌,惟查,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毀損上開手錶、手機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毀損行為,故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傷害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妨害自由部分,因被告陳志宏抓住告訴人,被告許坤亮徒手毆打告訴人,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之方式,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由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妨害自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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