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張慧康 被告 鹿中貴
李碧華 洪士鑫 共同 蔡長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十頁第十八行之「8月」應更正為「9月」;第十八頁倒數第六行「法制」應更正為「法治」;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之「原告之一切作為」應更正為「被告之一切作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十一行「準駁」應更正為「准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內容,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