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9行「嗣於100年9月13日凌晨」應更正為「嗣於100年9月14日凌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新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被告林新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11巷5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金獅湖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凌晨,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2號(堀江生活網咖)逮捕,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新雲之供述:坦承於查獲前1、2天中午,在上揭處所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㈡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H-309)、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信旭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