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一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一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年確定」補充為「…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倒數第3行「0時25分許」更正為「0時45分許」。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被告薛一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223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一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2巷32號「天心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一志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0年7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極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係於100年8月12日1時20分許採尿,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佐,其尿液送驗後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12日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於100年7月初某日施用,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