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三十九萬零二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茂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己○○、丁○○等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有效期間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款人於上開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六個月,約定利息為浮動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另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借款一千萬元,其提供融資之票據雖有部分兌現,惟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後,尚積欠本金五百三十二萬六百二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連茂公司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原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同意授權被告戊○○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尚積欠本金三十九萬二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以上二筆債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及其附件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逾期戶明細、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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