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林美女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算,惟嗣於96年3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為自96年2月13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2月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2月4日起至92年2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86%計算。㈡5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2月4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805%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2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為清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28,02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雖經通知未曾到場,惟具狀則以:係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惟並無法聯絡被告甲○,並非置之不理,若被告甲○不出面解決係爭債務,則願負應負之責任,但對年息6.86%及其2成之違約金則有異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房屋貸款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伍條第二項及第陸條、房屋貸款合約書第肆條第四項第㈣款及第六項第㈡款等約定,關於計算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所據之利率,係隨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調整,原告據之調整為較締約時低之利率,而請求以上開利率計算,即為有據,被告丁○○僅泛稱對該利息及違約金有異議,卻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尚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原告主張其依約應與被告甲○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28,026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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