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連帶保證書第14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悠新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93年6月16日出具動撥申請書申請動用,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利息依年息13%固定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悠新公司就前開借款之本息,僅攤還至94年11月15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悠新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丁○○、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利息手續費收據、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悠新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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