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4,447元,及自民國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47元,及其中本金1,443,150元部分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2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先後於82年12月28日、83年1月11日向伊借用18
0萬元、70萬元,合計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2年12月2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各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嗣後,被告自87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伊聲請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0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計息期間自87年6月29日至93年4月30日止,分配後原告債權尚餘1,674,447元(本金1,443,150元、違約金231,297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違約金依當初所簽訂的借據即有明文約定,且與中央銀行及五大銀行平均購屋貸款利率相較,並無明顯過高情事。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伊尚積欠其本金1,443,150元及違約金231,29
7元部分沒有意見,惟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利率統計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按約定利率9.275%之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此乃兩造所約定,被告對其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並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此一抗辯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