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一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勇茂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2日邀集被告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597%固定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勇茂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自93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後訴外人勇茂建材實業有限公司雖有部分清償,然迄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既為訴外人勇茂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勇茂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戊○○、丙○○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請求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947%計算之違約金一節。經查,本件訴外人勇茂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12日即已逾期清償,是依兩造約定書第4條「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0%計付。」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94%(計算式:12.597%×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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