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桃侵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侵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保護管束,並未到案。該受刑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於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自明。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前揭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或可得知悉命令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寄存送達之送達方式,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倘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戶籍法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固屬依戶籍法登記之事項,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卻對其戶籍地送達並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侵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聲請人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樓受刑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就受刑人前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訊問時所陳之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1」為送達,經郵局以無文書應送達地址退回,且查實際上無該址存在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派警前往受刑人前揭戶籍地查訪結果,據受刑人之
吳美月 告稱:受刑人已於三年前搬離該處,且受刑人離家、更換電話後,不曾返家,亦未與家人連繫,不知受刑人現住何處;又聲請人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執行傳票,未有前往領取之紀錄等各情,有桃園分局103年7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調查案件查訪表、該局埔子派出所刑事傳票具領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顯見受刑人事實上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受刑人於前揭102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中自陳並未居住戶籍址等語,非不可信。是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又經本院囑請當地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3樓之1查訪,據覆略以:轄內並無該址,致無法查明居住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7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村里街路門牌查詢資料影本可佐(同上卷第19至20頁)。依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自應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聲請人疏未為公示送達,致受刑人無從知悉執行命令,難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此外,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狀重大而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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