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建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建宜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103年8月8日」,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11月6日」,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29日」,編號9、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64、23177、28248號」,編號10「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10日」,編號14至1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592、6605」號,「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4年8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11至13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4至17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4、6至17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1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之17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10、編號
11至13、編號14至17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17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11至13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4至17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其中編號1、4、6至17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6月29日│103年5月2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6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102年毒偵字第5032號│102年毒偵字第503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07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8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07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6日│├───┴────┼───────────┴────────────┴───────────┴───────────┤││││備註│編號1至10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佔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21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6月29日│103年6月28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103年偵字第9171號│103年偵字第16736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9月15日│104年1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6日│103年10月14日│104年2月24日│├───┴────┼───────────┴────────────┴───────────┴───────────┤│備註│編號1至10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6日│103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64、231│103年度偵字第2064、23177│104年偵字第8739號│104年偵字第8739號│││177、28248號│、28248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備註│編號1至10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編號11至13經本院以104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期徒刑4年2月│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3.│14.│15.│1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鼠││年度及案號│104年偵字第8739號│104年度偵字第6592、6605│104年度偵字第6592、660│104年度偵字第6592、660││││號│5號│5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19日│├───┴────┼───────────┼────────────┴───────────┴───────────┤│備註│編號11至13經本院以104│編號14至17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592、660││││││5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1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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