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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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黃勝家
黃茂男 黃國仁 黃國明 陳阿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告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枝 訴訟代理人 蔡東儒 被告 黃燦燃
黃燦輝 黃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98(1)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雨遮、798(9)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建物、798(10)面積九平方公尺雨遮、798(2)面積四平方公尺雨遮、798(3)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建物、798(4)面積六五平方公尺雨棚、798(5)面積九平方公尺雨棚、798(6)面積一平方公尺雨棚、798(11)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建物、798(12)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平台、798(7)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平台、798(8)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並與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家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黃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茂男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黃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茂男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仁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黃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國仁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明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黃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國明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阿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黃燦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黃燦輝、黃燦春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陳阿平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安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及其他附屬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㈡被告律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新臺幣(下同)657,212元、219,071元、109,535元、109,535元、1,09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共同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657,212元、219,071元、109,535元、109,535元、1,09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2項如1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被告律安公司、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建物A(面積173平方公尺、B(面積393平方公尺)、C(面積156平方公尺)、D(面積150平方公尺)之4地上物(含地下室與平台)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以回復農用耕地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㈡被告律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657,212元、219,071元、109,535元、109,535元、1,09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⒈被告黃燦燃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219,071元、73,024元、36,512元、36,512元、36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燦輝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219,071元、73,024元、36,512元、36,512元、36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燦春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219,071元、73,024元、36,512元、36,512元、36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或第3項全部,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律安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10,951元、3,651元、1,826元、1,
826元、18,256元。㈥⒈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燃應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3,651元、1,217元、609元、609元、6,085元。⒉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輝應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3,651元、1,217元、609元、609元、6,085元。
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春應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3,65
1元、1,217元、609元、609元、6,085元。㈦第5項或第6項全部,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其後,再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律安公司、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98(1)面積13平方公尺雨遮、798(9)面積151平方公尺建物、798(10)面積9平方公尺雨遮、798(2)面積4平方公尺雨遮、798(3)面積314平方公尺建物、798(4)面積65平方公尺雨棚、798(5)面積9平方公尺雨棚、798(6)面積1平方公尺雨棚、798(11)面積49平方公尺建物、798
(12)面積107平方公尺平台、798(7)面積95平方公尺平台、798(8)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見本院卷㈡第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關金額之請求部分或屬擴張、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聲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5人(下稱
原告5人)與被告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3人(下稱被告黃燦燃等3人)及訴外人 黃秀子 、 黃東輝 、 黃忠文 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414平方公尺),其中原告黃勝家應有部分為20分之3、原告黃茂男應有部分為40分之2、原告黃國仁、黃國明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原告陳阿平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黃燦燃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7。系爭土地為耕作土地,地目為「田」,共有人間並無訂立分管契約,然被告黃燦燃等3人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85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供該公司興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地上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嗣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為如附圖所示798(1)面積13平方公尺雨遮、798(9)面積151平方公尺建物、798
(10)面積9平方公尺雨遮、798(2)面積4平方公尺雨遮、798(3)面積314平方公尺建物、798(4)面積65平方公尺雨棚、798(5)面積9平方公尺雨棚、798(6)面積1平方公尺雨棚、798(11)面積49平方公尺建物、798(12)面積107平方公尺平台、798(7)面積95平方公尺平台、798
(8)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5平方公尺建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以回復農用耕地原狀,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
㈡被告黃燦燃等3人未經原告5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律安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5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律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因之受有利益,致原告5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受有損害,原告5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律安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金額應依被告3人出租給被告律安公司每月每坪
100元之租金計算,依此,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律安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自起訴日起前5年之金額:
①原告黃勝家部分:
657,212元(即:2,414平方公尺×0.3025×3/20×10
0元×60月=657,212元)。②原告黃茂男部分:
219,071元(即:2,414平方公尺×0.3025×2/40×10
0元×60月=219,071元)。③原告黃國仁部分:
109,535元(即:2,414平方公尺×0.3025×1/40×10
0元×60月=109,535元)。④原告黃國明部分:
109,535元(即:2,414平方公尺×0.3025×1/40×10
0元×60月=109,535元)。⑤原告陳阿平部分:
1,095,353元(即:2,414平方公尺×0.3025×1/4×
100元×60月=1,095,353元)。⒉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黃勝家、
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按月得請求10,954元、3,651元、1,826元、1,826元、18,256元。
㈢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燦燃等3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給被告律安公司,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5人亦得依被告黃燦燃等3人出租給被告律安公司每月每坪100元之租金,向被告黃燦燃等3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自起訴日起前5年之金額:
①原告黃勝家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人各219,071元(即:2,414平方公尺×0.3025×3/20×100元×60月÷3=219,071元)。
②原告黃茂男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人各73,024元(即:2,414平方公尺×
0.3025×2/40×100元×60月÷3=73,024元)。③原告黃國仁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人各36,512元(即:2,414平方公尺×
0.3025×1/40×100元×60月÷3=36,512元)。④原告黃國明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人各36,512元(即:2,414平方公尺×
0.3025×1/40×100元×60月÷3=36,512元)。⑤原告陳阿平部分:
被告黃燦燃等3人各365,118元(即:2,414平方公尺×0.3025×1/4×100元×60月÷3=365,118元)。
⒉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黃勝家、
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按月請求被告黃燦燃等
3人各3,651元、1,217元、609元、609元、6,085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律安公司、黃燦燃、黃燦輝、黃燦春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798(1)面積13平方公尺雨遮、798(9)面積151平方公尺建物、798(10)面積9平方公尺雨遮、798(2)面積4平方公尺雨遮、798(3)面積314平方公尺建物、798(4)面積65平方公尺雨棚、798(5)面積9平方公尺雨棚、798(6)面積1平方公尺雨棚、798(11)面積49平方公尺建物、798(12)面積107平方公尺平台、798(7)面積95平方公尺平台、798(8)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
⒉被告律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
黃國明、陳阿平各657,212元、219,071元、109,535元、109,535元、1,09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①被告黃燦燃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
明、陳阿平各219,071元、73,024元、36,512元、36,512元、36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黃燦輝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
明、陳阿平各219,071元、73,024元、36,512元、36,512元、36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黃燦春應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
明、陳阿平各219,071元、73,024元、36,512元、36,512元、36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2項或第3項全部,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⒌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律安公司應按
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10,951元、3,651元、1,826元、1,826元、18,256元。
⒍①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燃應按
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3,651元、1,217元、609元、609元、6,085元。
②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輝應按
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3,651元、1,217元、609元、609元、6,085元。
③自10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被告黃燦春應按
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各3,651元、1,217元、609元、609元、6,085元。
⒎第5項或第6項全部,如其中1項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律安公司則以:被告律安公司於87年間,因應業務擴充需要,向當時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之被告黃燦燃等3人提出租用土地之議,88年1月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律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原告所指A、B、C、D等4地上建物,從未有使用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指全部面積(2,414平方公尺)之企圖,僅需要上述4地上建物之使用面積(872平方公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必須保證乙方對土地之使用權,有土地糾紛時甲方應自行解決,若因糾紛而致使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決無異議。因此,在88年3月29日由被告律安公司提供會議室作為相關人員協議之用,而後,被告黃燦燃等3人與原告黃茂男、訴外人 黃正利 、 黃合發 、 黃冬溫 、 黃文祥 、 楊文長 、黃忠文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1份後,被告律安公司始動工興建地上物,故被告律安公司認定被告黃燦燃等3人確有A、B、C、D地上建物之土地經營管理權。又原告黃茂男與 黃柯文愛 (原告黃勝家之妻)長期協助被告律安公司從事園藝維護與室內清潔之工作,並領有工資,從未向被告律安公司主張分配租金所得,如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律安公司無權占有,實令人不解。被告律安公司基於信賴原則,相信被告黃燦燃等3人擁有出租土地之權利,並興建地上物作為營運使用,並非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律安公司為善意租用土地之承租人,願與所有共有人重新訂約,繼續租用目前使用之土地。再被告律安公司自88年4月起,依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按月支付租金予被告黃燦燃等3人,自無不當得利,被告律安公司無辜受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由被告黃燦燃等3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燦燃等3人則抗辯:㈠被告黃燦燃等3人之先祖 黃公通 共有6子,黃公通往生後,
遺有50多筆土地,母舅與族親長輩開立分管契約書,由6大房分別耕作,兄弟自始分家,有分管契約即日治時代 昭和 13年開立之鬮書可證,系爭土地即為先父 黃公金城 耕作之分管土地,嗣並由被告黃燦燃等3人繼承(按 黃金城 原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64年12月29日再向原共有人 黃研 購買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6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黃金城死亡後,於85年2月12日由被告黃燦燃等3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為60分之7)。又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使用時,原告黃勝家、黃國仁、黃國明(均為被告黃燦燃等3人二伯父之孫)、黃茂男(被告黃燦燃等3人二伯父之子)、陳阿平(原告黃勝家之姻親)都非常清楚,也沒有反對,且當初整地時,由被告黃茂男向被告律安公司領取30萬元,作為修繕道路拓寬及建造坡崁工程,其已同意被告律安公司整地。之後,原告黃勝家之妻黃柯文愛常久在被告律安公司從事整理內部清潔工作賺取工資,原告黃茂男也一直在被告律安公司廠外幫忙環境除草工作,領取工資,故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又經被告黃燦燃等3人查知,原告陳阿平於70年3月18日移
轉登記取得多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向已故之 宋榮華 購買,其取得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且前地主宋榮華與被告黃燦燃等3人之先祖已有共有關係,也各自分管耕作土地,互不干涉,被告陳阿平雖買賣移轉取得土地,但分管耕作原則仍是存在;另原告陳阿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亦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規定,故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所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目的,係屬自始主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是以,被告陳阿平購買先祖黃公通共有持分土地是有爭議之事實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414平方公尺、地目:田)為原告5人與被告黃燦燃等3人及訴外人黃秀子、黃東輝、黃忠文所共有,原告黃勝家應有部分為20分之3、原告黃茂男應有部分為40分之2、原告黃國仁、黃國明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原告陳阿平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黃燦燃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7;88年1月間,被告黃燦燃等3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由被告律安公司在其上興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等4地上建物及其他雨遮、平台等附屬建物,嗣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為如附圖所示之798(1)面積13平方公尺雨遮、798(9)面積151平方公尺建物、798(10)面積9平方公尺雨遮、798(2)面積4平方公尺雨遮、798(3)面積314平方公尺建物、798(4)面積65平方公尺雨棚、798(5)面積9平方公尺雨棚、798(6)面積1平方公尺雨棚、798(11)面積49平方公尺建物、798(12)面積107平方公尺平台、798(7)面積95平方公尺平台、798(8)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附圖、本院勘驗筆錄、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第12頁、第159至161頁、第230頁、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以回復農用耕地原狀,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自該地遷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遷出及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遷出及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燦燃等3人雖辯稱:伊等先祖 黃通 共有6子,黃通往生後,遺有50多筆土地,母舅與族親長輩開立分管契約書,由6大房分別耕作,兄弟自始分家,有分管契約即日治時代昭和13年開立之鬮書可證,系爭土地即為先父黃金城耕作並由伊等繼承之分管土地云云,並提出上開鬮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
9至120頁);被告律安公司亦辯稱:系爭地上建物係伊公司於88年1月向被告黃燦燃等3人承租後所興建,供伊公司使用迄今,被告黃燦燃等3人在契約書上保證對土地有使用權,有土地糾紛時渠等3人應自行解決云云,並提出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查,上開鬮書有關五房黃金城(即被告黃燦燃等3人之父)分管部分,係記載「應得水頭 坵田 壹坵連下貳坵透溪石硯腳為界同山頑南平茶畑連山林直透厝後後竹林腳大路為界同八0七番厝右畔護貳間護龍尾猪壹間以上土地物業係黃金城取得」等詞,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即為被告黃燦燃等3人之父黃金城分管之土地,且原告主張:黃金城所受分管之土地,界址溪床(透溪石硯腳)位置係936-14地號,大路為界之大路位置位在936-3地號土地,據此,以上開二址為界所夾之土地係798-6地號土地,故被告黃燦燃等3人分管之土地為798-6地號土地,而非本件系爭798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6、148頁),而被告黃燦燃等3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包含在上開鬮書所載其等之父黃金城所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則原告5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黃金城分管範圍之土地,被告黃燦燃等3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對原告5人不發生效力,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又被告律安公司雖與被告黃燦燃等3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租約既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5人同意,對原告等其餘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其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對原告5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黃燦燃等3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使
用時,原告5人都非常清楚,也沒有反對,且當初整地時,由原告黃茂男向被告律安公司領取30萬元,作為修繕道路拓寬及建造坡崁工程,其已同意被告律安公司整地。之後,原告黃勝家之妻黃柯文愛常久在被告律安公司從事整理內部清潔工作賺取工資,原告黃茂男也一直在被告律安公司廠外幫忙環境除草工作,領取工資云云,並提出88年3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被告律安公司亦抗辯:88年3月29日由被告律安公司提供會議室作為相關人員協議,被告黃燦燃等3人與原告黃茂男、訴外人黃正利、黃合發、黃冬溫、黃文祥、楊文長、黃忠文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1份(按即被告黃燦燃等3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後,被告律安公司始動工興建系爭地上建物,故被告律安公司認定被告黃燦燃等3人確系爭地上建物之土地經營管理權,且原告黃茂男與黃柯文愛(原告黃勝家之妻)長期協助被告律安公司從事園藝維護與室內清潔之工作,並領有工資,從未向被告律安公司主張分配租金所得,如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律安公司無權占有,實令人不解云云,並提出其給付原告黃茂男之付款憑證、黃柯文愛及原告黃茂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然查,上開88年3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係約定:「一、協議將原有停車庫拆除,拆除後乙方(即原告黃茂男、訴外人黃正利、黃合發、黃冬溫、黃文祥、楊文長、黃忠文等人),同意電力外線施工。二、將左方道拓寬,費用由甲方(即被告黃燦燃等3人)負責金額壹拾伍萬元,律安公司負擔金額壹拾伍萬元,共計叁拾萬元正,由黃茂男先生負責施工完成。工程款分三次給付(說明:挖土機來動土支付壹拾萬元正;工程進度施工完成一半支付壹拾萬元正;全部施工完成給付壹拾萬元正)。三、工程道路用地由甲方無條件釋出,以四米道路為原則,轉彎處以大於四米方便行車為原則。高度以原有高度為準。四、乙方無條件同意架設電桿位置及路線方向以利供電施工完成,以開會協議地點為依據。五、本開會協議時間是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于律安公司會議室協議之事項完成。六、唯恐雙方空言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做為共同遵循法律訴訟之責任。七、本協議同意後,甲、乙雙方互不得言語恐嚇之行為;如有恐嚇行為將採取法律途徑。」等語,顯見上開協議書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黃燦燃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之記載,是尚難以之證明原告5人於當時即已同意被告黃燦燃等3人之本件出租行為;又原告黃茂男負責上開協議書所載工程之施作及原告黃茂男與原告黃勝家之妻黃柯文愛縱有長期協助被告律安公司從事園藝維護與室內清潔之工作並領有工資之情事,亦無從推認原告5人有同意被告黃燦燃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黃燦燃等3人另抗辯:原告陳阿平於70年3月18日移轉
登記取得多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係向已故之宋榮華購買,其取得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另原告陳阿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亦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
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故原告陳阿平於70年3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其買賣契約之效力及依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並無何影響;再者,原告陳阿平具有自耕農身分,亦有其提出之舊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9頁),顯見原告陳阿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故被告黃燦燃等3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係指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而言,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建物為被告律安公司於向被告黃燦燃等3人承租後所興建,供被告律安公司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於興建系爭地上建物前原係種植茶樹,業經被告律安公司、黃燦燃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正面),則原告5人請求無權占有之直接占有人之被告律安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以回復農用土地原狀,並與間接占有人之被告黃燦燃等3人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燦燃等3人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興建系爭地上建物, 可知渠 等出租後並未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且對於系爭地上建物之拆除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黃燦燃等3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以回復農用土地原狀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部分:
㈠被告黃燦燃等3人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黃燦燃等3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律安公司而為使用收益,就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部分,對其餘共有人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查,本件被告黃燦燃等3人出租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為48萬元,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頁),再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3、40分之2、40分之1、40分之
1、4分之1,被告黃燦燃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7,亦如前述,則依被告黃燦燃等3人各所受利益範圍(各
3分之1),原告5人自起訴日(即104年1月19日)起前5年之期間,各得請求被告黃燦燃等3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黃勝家部分為120,000元(480,000元×3/20×5÷3=120,000),原告黃茂男部分為40,000元(480,000元×2/40×5÷3=40,000),原告黃國仁、黃國明部分均為20,000元(480,000元×1/40×5÷3=40,000),原告陳阿平部分為200,000元(480,000元×1/4×5÷3=200,000);自10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各得請求被告黃燦燃等
3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黃勝家部分為2,000元(480,000元÷12×3/20÷3=2,000),原告黃茂男部分為667元(480,000元÷12×2/40÷3=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國仁、黃國明部分均為
333元(480,000元÷12×1/4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阿平部分為3,333元(480,000元÷12×1/4÷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5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被告律安公司部分:
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律安公司固向被告黃燦燃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使用,然其既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被告黃燦燃等3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律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律安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及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並請求被告公司與黃燦燃等3人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黃燦燃等3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及用農用泥土填補該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燦燃等3人分別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120,000元、
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燦燃為104年3月5日、被告黃燦輝、黃燦春均為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黃勝家、黃茂男、黃國仁、黃國明、陳阿平2,000元、667元、333元、333元、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黃燦燃等3人逾上開範圍及對被告律安公司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