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榮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對面車道旁,以自製之萬能鑰匙(未扣案)竊取 周德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前後懸掛 曾偉權 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其所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
2年10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0
00號旁草叢處,為警尋獲上開遭竊之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世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德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遭竊車輛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有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以行竊之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該鑰匙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
103年7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仍存在,是該鑰匙現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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