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鎔
(另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鎔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鎔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5時許,打電話約 朱信吉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辦理)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某處見面,見面後向朱信吉詢問有無車輛可借其使用上臺北。朱信吉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2004年份1598CC自用小客車1部至桃園縣觀音鄉某處,詢問吳明鎔是否要借該車使用。吳明鎔明知該車係贓物(該車係 盧英英 所有,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旁路邊,為朱信吉於102年11月25日16時許以後至同日20時許以前間之某時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借取該車收受使用。嗣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吳明鎔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政利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途中換由許政利駕駛。於同日0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遇警攔檢,發覺該車為贓車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向朱信吉借得該車使用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不知該車係失竊之車輛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車係朱信吉竊取而來,其知道該車係贓車,而102年11月25日,其向朱信吉借該車,朱信吉即交付該車給伊使用等情,並經證人朱信吉於檢察官訊問時指明:該車係其所竊取,被告向其借車使用,其有告知被告該車係贓車,被告還是要借等情甚詳,又該車係失竊之贓物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盧英英於警詢指述明確,證人許政利於警詢亦指明被告確有使用該贓車情事,且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影本0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01份、贓物照片影本02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可稽,足認被告知情為贓物,仍向朱信吉借取該車收受使用等情。關於該車之失竊時間,證人即被害人盧英英於警詢已指明:其於102年11月25日16時許,還看到該車停在原地,而於同日22時許要開車,就發現該車不見了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所稱:朱信吉於同日20時許就開上開車輛前來問其要不要借去使用等情,可認朱信吉竊取該車時間,應係在同日16時許以後至同日20時許以前間之某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稱:其係於102年11月25日16時許,向朱信吉借得該車云云,而被告及朱信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曾稱:朱信吉係於102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竊取該車云云,惟朱信吉若係
102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始竊取該車,即不可能於102年11月25日16時許,即將該車借予被告。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於同日16時許,還看到該車停在原地即桃園縣○○鄉○○路○段○○○號旁路邊,則被告不可能於同日16時許,即在另一地點借得該車,被告與朱信吉此部分陳述,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三百四十九條業經修正,關於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後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103年0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借用收受該贓物自用小客車駕駛使用,使用時間非長,犯罪情節不重,該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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