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保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保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2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3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年2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22日│102年10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49、4128│偵字第4149、4128│偵字第4512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48、49號│48、49號│416號││├────┼────────┼────────┼────────┤││判決│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1日│103年6月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103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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