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淨重共叁點零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共3.905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3.088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04/18,實驗室檢體編號:AF2178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第22頁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102年度毒偵字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合計3.9050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089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08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35頁至37頁、70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為警本次所扣得另案之作案衣服1件、作案手套2只、作案帽子1頂、作案口罩1個、油壓剪3把及筆記本1本、現金新臺幣39,000元等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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