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致 熊豔輝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消費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予盧益良食用」。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盧益良係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使熊豔輝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而提供前述餐飲供其食用,其所詐得者,既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盧益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本件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業已告知涉犯詐欺罪嫌(見偵卷第23頁),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已無資力支付飲食費用,竟仍消極隱瞞並點餐,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70元,金額尚低,情節亦輕;兼衡以其於民國103年4月間亦曾以相同手段,詐得餐點飲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1003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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