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載之「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份子」,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載之「 賈怡雯 」,均應更正為「 買怡雯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9行所載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之
末,應補充「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寄送人:賴怡如,寄送日期:104年6月17日,收件人: 陳文華 )影本1張(參
104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第34頁)」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賴怡如將其所有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楊靖雯 、 王子昀 、 彭憫虹 、 蔣曜宇 、 伍思璇 、買怡雯及被害人 黃曉惠 、謝 佳伶 、 萬婉玲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又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恣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33號被告賴怡如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如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又 全代書」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街○○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華」之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楊靖雯、黃曉惠、王子昀、彭憫虹、蔣曜宇、 謝佳伶 、伍思璇、賈怡雯及萬婉玲等9人詐騙,使楊靖雯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至賴怡如前揭帳戶內。嗣楊靖雯等9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靖雯、王子昀、彭憫虹、蔣曜宇、伍思璇、賈怡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怡如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剛清償完卡債,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於104年6月間,某接獲某自稱陳又全代書之女子來電,表示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伊因急需用錢,又無貸款經驗,才會將前揭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用以申請財力證明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靖雯、王子昀、彭憫虹、蔣曜宇、伍思璇、賈怡雯及被害人黃曉惠、謝佳伶、萬婉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104年8月7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郵局104年7月31日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告訴人楊靖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告訴人王子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謝佳伶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伍思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共3張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楊靖雯、王子昀、彭憫虹、蔣曜宇、伍思璇、賈怡雯及被害人黃曉惠、謝佳伶、萬婉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曾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一節為真。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加以被告自陳剛清完卡債,無法跟銀行貸款,已如前述,卻對於正常銀行貸款流程如何貸款、被告是否具備貸款資格等,均辯稱不知道如何辦理貸款,均與常人相異。是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供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無貸款經驗,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所為之「一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份子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及匯款│││告訴人│││(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4年6月19│104年6月19日│2萬9,989元│向告訴人楊靖雯│││楊靖雯│日下午某時│18時57分許、│、2萬9,989│佯稱先前網路購││││許│18時59分許及│元及2萬100│物付款設定有誤│││││19時1分許│元,共8萬│,需前往自動提││││││78元│款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靖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104年6月19│104年6月19日│3萬元│向被害人黃曉惠│││黃曉惠│日18時48分│19時27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許│││物付款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黃曉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104年6月19│104年6月19日│1萬12元│向告訴人王子昀│││王子昀│日20時14分│20時38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許│││物付款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告訴人王子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104年6月19│104年6月19日│2萬9,985元│向告訴人彭憫虹│││彭憫虹│日17時40分│18時21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許│││物付款設定有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彭憫虹│││││││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104年6月19│104年6月19日│2萬9,989元│向告訴人蔣曜宇│││蔣曜宇│日19時許│19時30分許││佯稱因其女友即│││││││告訴人彭憫虹非│││││││使用本人帳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之更│││││││正無法進行,需│││││││將告訴人彭憫虹│││││││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蔣曜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之郵局帳戶內。│├──┼────┼─────┼──────┼─────┼───────┤│6│被害人│104年6月19│104年6月19日│2萬9,989元│向被害人謝佳伶│││謝佳伶│日16時31分│16時50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許│││物付款設定作業│││││││疏失,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被害人謝│││││││佳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7│告訴人│104年6月19│104年6月19日│2萬9,989元│向告訴人伍思璇│││伍思璇│日16時50分│17時39分許、│、3萬元及1│佯稱先前網路購││││許│18時8分許及│萬3,000元│物之付款身分設│││││18時10分許│,共7萬│定有誤,需前往││││││2,989元│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告訴人│││││││伍思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8│告訴人│104年6月19│104年6月19日│1萬4,989元│向告訴人賈怡雯│││賈怡雯│日19時許│19時59分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賈怡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之郵局帳戶內。│├──┼────┼─────┼──────┼─────┼───────┤│9│被害人│104年6月19│104年6月19日│6,432元、1│向被害人萬婉玲│││萬婉玲│日19時許│19時40分許、│萬900元,│佯稱先前網路購│││││19時55分許│共1萬7,332│物付款設定有誤││││││元│,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被害人萬婉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