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治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治偉與邱○○原為同事,2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科五路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八廠L50工地,進行回風道施工,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曾治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頭面部數次,復將邱○○壓制在地毆打,邱○○因而撞擊地上之C型鋼,致邱○○受有背部撕裂傷11公分、兩眼瘀腫等傷害,因一旁在場之同事吳○○、莊○○、曾○○等人制止,始結束上開糾紛,案經邱○○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至8頁、審易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至5、9至14頁、偵卷第7至8頁、審易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繪製圖
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出手傷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雖歷於偵審過程曾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雙方對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認知上有差異,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毫無悔意;兼衡之本案被告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及推倒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體傷,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