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榮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1月10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9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非法由│有期徒刑│105年1月18日│雄院105│105年12│雄院105│106年1月│││自動付│陸月,如│凌晨某時許│年度審易│月8日│年度審易│10日│││款設備│易科罰金││字第2158││字第2158││││取財罪│,以新台││號││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幫助詐│有期徒刑│105年3月29日│本院106│106年4月│本院106│106年5月│││欺取財│叁月,如│稍前某日、時│年度簡字│7日│年度簡字│16日│││罪│易科罰金│許│第359號││第359號│││││,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