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詹鴻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V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55公里處,因有「載運危險物(UN1791)於同向三線車道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2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7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民雄南下交流道匝道(257公里)車多回堵到255公里約2公里,原告因不清楚回堵原因,又駕駛車輛為高危險車輛為避免久留回堵車道上,所以只能選擇暫時切到中線車道,並有注意要切回到外線車道,原告係基於維護車道上行駛者之安全考量,遠離發生事故之可能而駛離法律規定之車道,乃在於「交通危險的適當分配」,避免後車追撞造成更大的公安事故。另原告裝載的是次氯酸納俗名漂白水,並無危險物品,且原告卸料後,並覆蓋前後兩側紅旗(紅旗未飄揚)、翻為空車牌,國道警相片出處是開完單令原告拿掉覆蓋才能離開,趁原告回頭開走車時,從後偷拍栽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 黃國文 於高速公路公務車避車彎執行勤務時,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向三線車道行駛中線車道,並於經過偵防車前即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暫時切到中線車道並注意要切回到外線車道」),其行為已違反前揭「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罐槽體內部及管路已清洗完畢之相關證明,依交通部函示,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罐槽車)仍應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而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
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8.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17款及第2、3項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1.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17.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項)。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第2項)第1項、第
2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第3項)」,依上揭規定,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所得行駛之路段,應屬經許可之運輸路線規制之範圍內,並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次按交通部87年6月30日交路87字第00527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罐槽車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已卸料者,在罐槽體內部及管路未清洗前仍遺留具有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殘留物或氣體,故應視同裝載危險物品;另罐槽車罐槽體之內部及管路清洗後,車輛不得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若仍懸掛或黏貼者,仍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考量危險物品的運送與公共安全密切相關,涉及管理交通事務上的重大公益,自應受較嚴格的管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系爭函釋將卸料危險物品後未清洗之罐槽車、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者,視同裝載危險物品,為管理危險物品所必要,均合乎道交條例立法意旨,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均可援用。末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載運危險物(UN1791)於同向三線車道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有卷附安全資料表(次氯酸鈉、聯合國編號1791、第8類腐蝕性物質)、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0、45、55至58頁)。「次氯酸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險物品。而原告載運之「次氯酸鈉」已經卸料完畢,但沒有經過清洗,也沒有清洗證明,有卷附交貨單、地磅證明單可憑(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應可認定。次查,原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偶而有走中線,但是馬上回到原車道等語(本院卷第76頁),核與經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中檔案二、2018_0123_103554_004內容顯示:
00:00:47員警:哪有50幾,不然我放我們的行車紀錄器給你看,你從中線很快擠進去那個縫。
00:00:52原告:因為他是沒在走。
00:00:58員警:我看到的狀況就是像這樣流量很順、很
正常,沒有事故或怎樣,…都正常,是看你從中線抓他的車看到我們就馬上切出來,從兩個車縫間就閃進去。
上開過程並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國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在避車彎執行守望,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行駛中線,看到我們的時候就趕快切進去外側車道,就是影片中的貨櫃車後方,我就跟駕駛趨前攔下,攔下後就有如附表所示內容,我們是發現這部車違規走中線才攔查,不是發現紅旗捲起來才攔。他的違規是因為他不能走中線,才將他攔下來舉發。除非是車子有清洗過,完全沒有危險物品,才可以作一般車輛的使用。攔停後我們會問他是否有載運貨物,如果是空車,就要有清洗證明,才可以行駛中線。沒有清洗的話,危險物品標誌、三角紅旗,依規定都是要有的等語一致(本院卷第74至77頁),證人證詞合於勘驗內容,且經兩造詢問後,並無記憶模糊或不可信的情況,佐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故原告行駛中雖有翻空車牌、捲起紅旗,但仍懸掛「危險物品標示牌」,依系爭函釋意旨,應受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之規範(即應行駛外側車道),因此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者,從上開原告自承、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車輛本來有行駛中線的行為,看到員警偵防車後,才變換至外線車道,當時車流正常,並無車多回堵狀況,原告有「載運危險物行駛中線車道」的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依安全資料表記載,次氯酸鈉屬第
8類腐食性物質。可能腐蝕金屬、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對水生生物毒性非常大,若不幸被觸及應以大量清水沖洗後送醫(本院卷第55頁),屬於危險物品甚明,原告卸料完畢後既然沒有清洗證明,殘餘之次氯酸鈉仍應依照危險物品相關規範運送,原告認為沒有載危險物品、沒有危險、不用洗就乾淨了云云,只是個人主觀見解,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系爭函釋不符,自不足採。又「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255公里處,距民雄交流道出口前出口預告「民雄右線」標誌(255.
6公里)尚有600公尺之遙,非屬公告可超車之路段範圍」,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3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226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亦自承「國道25
5那裡,600公尺我就自由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行駛路段,還不屬於公告允許之交流道前、後之可超車路段,仍應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及「禁止變換車道」。此外,採證光碟影像也看不出來有什麼因為塞車而發生的緊急避難情狀,原告對此也沒有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有何阻卻違規事由存在。至原告雖請求調查行車紀錄器,證明塞車、沒有一直佔用中線等語,但因當時車流正常的情形已經勘驗如附表所示明確,且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有沒有「一直」走中線與處罰構成要件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載運危險物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檔案一、2018_0123_103507_027││影片時間││00:00:00-00:01:00偵防車停在255公里避車彎處││00:01:00系爭車輛通過偵防車行駛於外線車道,偵防車隨即││起駛追隨││00:01:34偵防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看不清楚系爭車輛││有無掛紅旗││00:01:37偵防車超越系爭車輛││00:01:50偵防車經過256公里處後,向路肩行駛││00:02:00本段影片結束(整段畫面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外線車││道,沿途可見國道上車流正常,並無車多回堵狀況││)│├───────────────────────────┤│檔案二、2018_0123_103554_004││影片時間││00:00:00系爭車輛停在路肩││00:00:26系爭車輛左後方黃黑桿上有綁紅色布條││00:00:27員警:不能超車,要超、再稍微前面右線就可以超││了││00:00:31原告:他剛才是突然、不知道怎樣停下來,跟我…││00:00:35員警:哪有停下來,從那裡看流量都正常││00:00:39原告:他是停…││00:00:40員警:怎麼停││00:00:41原告:他就不知道怎樣突然停、變慢,然後50幾而││已││00:00:47員警:哪有50幾,不然我放我們的行車紀錄器給你││看,你從中線很快擠進去那個縫││00:00:52原告:因為他是沒在走││00:00:58員警:我看到的狀況就是像這樣流量很順、很正常││,沒有事故或怎樣,…都正常,是看你從中線抓他││的車看到我們就馬上切出來,從兩個車縫間就閃進││去││00:01:15原告:他是開、不知道怎樣突然慢下來││00:01:18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00:02:00員警請原告出示通行証【原告稱我沒載啦(應是指││系爭車輛沒裝載危險物品)】,員警表示沒載也是││要通行證││00:03:00影片結束│├───────────────────────────┤│檔案三、2018_0123_103855_005││影片時間││00:00:43原告:我又沒載││00:00:45員警:你有清洗證明嗎││00:00:48原告:我這是消毒水││00:00:59原告:我沒載啦││00:01:00員警:沒載一樣啊,他這沒分有載沒載,只要是危││險物品的車就要比照那個啊││00:01:08原告:人在吃的、水廠消毒水││00:01:12員警:只要是國家認定是危險物品就要比照辦理,││不能自己認定要怎樣││00:01:29員警:我如果要開你紅單你多一條,你三角紅旗都││沒出來,我可以多開你標示的那個││00:02:22員警:你那個牌子都要出來、紅旗拿一支起來、牌││子要裝上去,一個符號的牌子要裝上去、次氯酸納││要裝上去、還是翻過去而已,有一個危顯標示的牌││子啊││00:03:00影片結束│├───────────────────────────┤│檔案四、2018_0123_104155_006││影片時間││00:00:22員警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00:01:22影片結束│└───────────────────────────┘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36元合計1,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