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2081號、107年毒偵字2324號、107年毒偵字2696號、107年毒偵字2851號、107年毒偵字3160號、107年偵字9448號、107年偵字15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銷燬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處遇措施。
事實
一、潘勝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滯洪池旁停車場內隱密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警局調查。其於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潘勝賢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取出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107年5月26日晚間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潘勝賢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龍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其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施用毒品,並經警得其同意搜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107年6月9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9日16時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其在警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107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旁之體育場,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康街口前,因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其在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勝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潘勝賢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用藥物檢驗鑑定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3654號判處徒刑3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另外購買,惟被告於審理時稱係為該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酌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全案卷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另外購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係施用所剩。被告本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二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可採。被告五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查獲過程如事實欄所載,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先後五次查獲經過(未監聽及聲請搜索票,即坦承吸毒及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量刑從輕)。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多種疾病且須長期門診追蹤,健康不佳(涉隱私,詳卷附高雄長庚107年5月28日、107年3月1日、10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0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6年,尚未另受有罪判決(詳前科表)。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查獲經過及均坦承,非全無悔改之意,當知警惕,若入監執行失業,未必更有助被告悔改戒毒,暨考量被告健康狀況(如前)。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戒除毒品,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命被告應完成如附表五所示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陳永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潘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之㈠:107年審訴1253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之犯│││元折算壹日。│罪事實│├──┼───────────────┼───────────────┤│2│潘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之㈡:107年度審訴958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107年度偵字第9448號、毒偵字│││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24號)之犯罪事實│││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沒收。││├──┼───────────────┼───────────────┤│3│潘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之㈢:107年審訴1226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107年度偵字第15771號、毒偵字│││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第2081號)之犯罪事實│││至3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4│潘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之㈣:107年審訴1202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107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第│││元折算壹日。│2851號)之犯罪事實│├──┼───────────────┼───────────────┤│5│潘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之㈤:107年審訴1202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107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第285│││元折算壹日。│1號)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事實欄一㈡:107年度審訴字第│││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04公克)│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48號、││││毒偵字2324號)扣得││││⒉被告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所餘。│├──┼───────────────┼───────────────┤│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事實欄一㈢:107年度審訴字第│││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29公克)│1226號(107年度偵字第15771號││││、毒偵字第2081號)扣得││││⒉被告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所餘。│├──┼───────────────┼───────────────┤│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事實欄一㈢:107年度審訴字第│││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48公克)│1226號(107年度偵字第15771號││││、毒偵字第2081號)扣得││││⒉被告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所餘。│└──┴───────────────┴───────────────┘┌──────────────────────────────────┐│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分裝勺1個│1.事實欄一㈡: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48號、││││毒偵字2324號)扣得││││⒉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所用。│└──┴───────────────┴───────────────┘┌──────────────────────────────────┐│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橘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5公克│1.事實欄一㈡: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48號、││││毒偵字2324號)扣得││││⒉經送鑑定含第三級第3項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見偵字第9448││││號卷33頁鑑定書)│├──┼───────────────┼───────────────┤│2│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1.事實欄一㈡: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48號、││││毒偵字2324號)扣得││││⒉經送鑑定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字第9448號卷33頁鑑定書││││)│└──┴───────────────┴───────────────┘┌─────────────────────────────┐│附表五│├─────────────────────────────┤│一、被告潘勝賢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戒毒治療。││二、前項治療期間,最長不逾貳年。具體治療方式、終止時間,由││執行檢察官函詢所指定之醫院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