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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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大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大武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萬秋卿 如調解內容之金額,且於同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並未按時給付被害人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大武前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萬秋卿給付新臺幣(下同)403,136元,並以匯款方式依該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分期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且自102年6月26日起按月分期至106年6月26日止,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給付37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
102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等節,有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固自102年6月26日起迄105年10月26日止,僅分期給付29次,清償款項僅為255,000元,尚餘148,136元未支付乙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附條件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1份附卷可按;然被告嗣於106年1月10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1日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5,00
0元、10,000元、10,000元予被害人;再於同年6月19日將剩餘款項103,136元當面交與被害人親自收領在案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5份及被害人
106年6月19日親自簽立之收取尾款款履行完畢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卷第26至32頁),是以,足認受刑人業已於106年6月19日將前開緩刑所為附負擔所示之履行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因嗣後經濟發生困頓之情,而未能按期支付分期清償款項之情形,但其嗣後仍能盡力陸續還款,且其既已於履行期前將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全數履行完畢,故本院認受刑人尚無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形,或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從而,綜上各節,堪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