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勝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6年5月18日深夜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之吉林街行向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林士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吉林街由北往南行駛通過,二車發生碰撞, 林文哲 因而受有下背撞挫傷及左膝撞挫傷之傷害。李文勝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在原處停留,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計程車為其所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士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第19頁背面及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勝固坦承駕駛計程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與告訴人林士哲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林士哲好好的,並未受傷,伊和林士哲還在路邊抽煙,縱認林士哲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也和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一)李文勝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5月18日深夜11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街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未依該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之吉林街行向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林士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吉林街由北往南行駛通過,林士哲計程車之右側車身遭被告計程車撞擊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70頁、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士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他卷第2頁、交易卷第20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林士哲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核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交易卷第20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參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24頁、他卷第8頁至第18頁),堪以認定。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自68年起即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卷第8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首揭路口時,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依該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吉林街之林士哲計程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林士哲計程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認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
(三)林士哲於本件交通事故次日即106年5月19日傍晚6時16分許至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撞挫傷及左膝撞挫傷之傷勢等情,有林士哲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東醫院於107年9月13日以大東醫政字第067號函及檢附之林士哲就醫病歷及X光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交易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該大東醫院函文明白揭示:林士哲於106年5月19日急診,自訴昨日因發生汽車相撞車禍,導致下背及左膝疼痛,經醫師進行X光檢查,無骨折發現,診視後診斷為:1.下背撞挫傷、2.左膝撞挫傷,經開立口服藥服用並建議多休息等語(見交易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就醫時,已特別向醫護人員說明其下背及左膝疼痛係因昨日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雖否認林士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云云,且觀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可見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係記載林士哲未受傷等情(見他卷第
8頁)。然被告與林士哲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時,可感受林士哲車內有劇烈晃動,其方向盤右前方所放置之衛生紙盒因此跳動,並有不詳物件之碎裂聲響,有前揭本院勘驗林士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可稽,參對上開員警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計程車之車頭全毀,引擎蓋鈑金受擠壓變形而外露引擎,林士哲計程車之右前車門則有明顯凹陷變形之情形,堪認二車發生事故時之撞擊力極大,據此以論,車內人員於此嚴重撞擊過程縱未產生外傷,但因此受有外觀不明顯之撞挫性質傷害,應具高度可能性,而此類撞挫性傷害於事故發生數小時後始有顯著疼痛反應,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證人林士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計程車從伊右側撞過來,伊左側身體及膝蓋彈撞到車門,外觀看不出傷勢,還可以走路,而車禍係於深夜11時許發生,當下很緊張,也沒察覺到不舒服,事故處理完已經是次日凌晨,伊將計程車開至保養廠停放後回家吃鎮定劑睡覺,睡了約6、7小時,起床後發現腳和背部十分疼痛,就去大東醫院急診,醫生幫伊照X光,確認有無骨折等語(見交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已詳細述及其左側身體及膝蓋彈撞車門而受傷之過程,且因緊張情緒而未留意疼痛反應,俟次日睡醒才因疼痛加劇而決定就醫治療等情,核與前揭經驗法則相符,而其所指疼痛情形又經大東醫院之專業醫師診斷確受有首揭傷害,加以林士哲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尚無羅織構陷被告之必要,自應認證人林士哲所述為可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準此,林士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首揭傷害,堪以認定,而被告對此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林士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計程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適搭載乘客欲前往鳳山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審交易卷第12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其駕車未依該燈光號誌之指揮而貿然前進,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林士哲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自身交通違規行為坦承不諱,至今未賠償林士哲,甚未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年紀,自承: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並未統計,負卡債約新臺幣300萬元,與配偶分居多年,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交易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林士哲傷勢嚴重程度及陳稱其因車禍受傷僅急診1次,未再繼續就醫治療等語(見交易卷第23頁)之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757400號卷│├─────┼────────────────────────────┤│他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審交易卷│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卷│├─────┼────────────────────────────┤│交易卷│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