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張宥楨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被告 葉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素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932、49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考量自身信用資力不足,乃與被告口頭約定以被告名義申購系爭房地並辦理貸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9萬元,除頭期款15萬元由被告先行墊支外,每期貸款12,000元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相關稅款亦由原告繳納。詎原告欲返還被告上開借款15萬元,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且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及存入憑條、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審訴卷第35-37、65-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056800號函及所附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9-56頁),核與證人 熊桂香 證稱:系爭房地的貸款及房地稅捐是原告拿錢給伊,伊替原告繳納,因為伊在當會計,也是原告的同事,就順便幫原告繳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及證人江文齡證稱:當時兩造在討論買房子的事,伊在被告家有聽到,原告因為信用問題無法登記在自己名下,那時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就請被告幫忙借名登記,且兩造去看房子時,伊有跟去,看屋的過程都是由原告決定是否購買,因為房屋是原告要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土│高雄市○○區○○段六小│萬分之58│││地│段1067地號││├──┼─┼───────────┼──────┤│2│房│高雄市○○區○○段六小│全部│││屋│段493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32號3樓)││││├───────────┼──────┤│││高雄市○○區○○段六小│萬分之53││││段4987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