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
106年2月8日105年度智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淑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淑棻(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及下列三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且願意與蘋果公司談和解,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黃淑棻、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惟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附卷可佐(簡上卷第27、32至38頁),顯有悔意。本院認倘使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自犯罪預防及損害補償之角度以觀,實未能較諸修復式處遇發揮之效用為佳,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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