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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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文姣於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素玲 之陳述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0019號函、本院107年5月24日電話紀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39號函暨檢送李素玲病歷影本1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917號函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素玲因本件車禍經勞保局認定為永久失能,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予探究。再者,被告未曾探視李素玲,亦未與李素玲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似失之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素玲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李素玲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李素玲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賣衣服,經濟狀況還可以過得去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五、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刑法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準,而關於行為人罪責之之評價,係須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之各項具體事實之一切情狀。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除原審審酌所列上開各情外,另補充如下: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調閱告訴人李素玲因本件事故就診之相關病歷,並於參閱該病歷後再函詢該醫院之結果,該醫院表示李素玲所受之肱骨骨折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害,依據目前病歷記載,皆已癒合。但李素玲仍有關節活動時不舒服感,雖無法完全治療,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惟症狀仍需後續追蹤與保健。而李素玲所受之頭部損傷、顏面深層撕裂傷(下巴8.5公分;左上眼皮7.5公分)、右頦神經斷裂之傷害,其顏面撕裂傷下巴8.5公分、左上眼皮7.5公分,右頦神經斷裂目前下巴感覺麻木仍持續,但不符合刑法重傷的嚴重減損與毀敗臉部五官情形等節,此有本院107年5月24日電話紀錄各1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39號函暨檢送李素玲病歷影本1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91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檢察官指述李素玲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顯無具體事證證明之。
㈡另被告犯後雖未與李素玲達成民事和解,就本案犯罪後所生
危害未有任何彌補之作為。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高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月。衡量被告於肇事後,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得予減輕其刑。又參以告訴人李素玲就本件事故亦有前揭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則李素玲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是就本案犯罪後所生損害,即非屬被告全然負擔。因此,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量刑因子將予以相當之減輕。此外,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顯較始終否認犯罪者良善,亦使司法資源避免不必要之耗費。綜上各情,原審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文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文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日
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觀察安全時再開即貿然直行,適有李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萊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以致李素玲受有左眼挫傷、左肱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右肘撕裂傷、頸椎骨折、肋骨骨折、頭部損傷、顏面深層撕裂傷、右頦神經斷裂等傷害。龔文姣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文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字卷第10頁背面、調偵字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
㈡告訴人李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10頁背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44頁、第45頁)、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92353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使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停」字標字只是停車再開,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化路口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反面);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賣衣服,經濟狀況還可以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