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李茂全 被上訴人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有14年,然系爭車輛之行車公里數較一般車輛少又有固定保養,理當不得以其他車輛及天天使用之車輛相同方式來計算折舊。又原審以行政院79年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惟該規定時空久遠,已不適用現今日新月異各種車種改良性能,應視各車輛之性能及個人車輛使用頻率及行車公里數和固定保養之綜合條件因素列入評估,始符合理。另上訴人之車輛已緊靠右邊暫停,並無過失。原審顯然偏袒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參酌當事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000元,並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判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00元,逾此範圍則予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於零件之費用應否折舊及過失比例之認定等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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