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ricCou.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林嘉興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甡 被告 邱丕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何愛文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范銘祥 律師張靜律師複代理人 劉珮如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再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願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91年6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據此,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
三、第按,定擔保額,乃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第1審至第3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嗣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擴張保留之聲明,經核原告擴張保留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億6千萬元,預計被告於第2審、第3審可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應各為3,186,000元;又民事訴訟之第3審上訴已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第3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最高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2億6千萬元,訴訟之爭點又涉及專利權侵害與否之專業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為複雜,被告委任之律師勢須較為勤奮,故本件預估被告於第3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應以最高限額50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本件預計被告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即為6,872,000元(即3,186,000+3,186,000+500,000=6,872,000),而本件原告擴張保留之聲明前,業已依本院之裁定(本院91年度聲字第359號)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存139,504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不足額即為6,732,496元(即6,872,000-139,504=6,732,496)。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原告應再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