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相對人丁○○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配偶,於民國94年間罹患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目前呈右側偏癱,並有失語、癲癇等症狀,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師 陳麗卿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所見為:臥床,眼睛睜開,插鼻胃管、套尿袋、鋪尿墊,呼吸喘,以蒸氣吸入協助四肢關節均孿縮,雙手置於胸前,無法依指示握拳,雙腳呈現僵直狀態,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坐起。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頻頻入睡,叫喚下可睜開眼睛,但無聲音或語言表達,亦無法以肢體語言溝通,無法寫字,評估其行為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因應外界人際互動。鑑定結果:相對人因94年發生二次腦中風之後遺症,導致四肢癱瘓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至今其進步有限,仍長期臥床,其肢體運動功能及認知功能未有恢復,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無法因應基本之日常生活自理及外界的人際社會互動。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後遺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6月11日新醫精字第09900039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相對人住處施行勘驗,見相對人躺於床上,插有鼻胃管,使用氧氣供應器、尿袋,雙眼緊閉。又經本院請相對人睜開眼睛,相對人並無任何回應,此有本院99年4月21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除配偶甲○○外,尚育有五名子女,然相對人之長子 嚴堯 遷出國外、次子已歿,而長女丙○、次女乙○則於本院99年6月15日訊問期日到庭 陳明 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四份、本院9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並尊重相對人子女之意願,認應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