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上銘原名黃獻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上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上銘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29號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犯罪日期│97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96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機關年度│9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年度偵字第5025號││及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6129號│98年度易字第222號││事├──┼───────────┼────────────┤│實│判決│98年9月9日│99年4月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6129號│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確定│98年11月9日│99年5月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