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永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永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共3次)│(共2次)││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算1日。││││││││││││││├────────┼──────────┼──────────┼──────────┼──────────┼──────────┼──────────┤│││106年1月28日訊問時│105年7月26、27日某│105年8月7、8日某││││犯罪日期│105年12月3日某時│偽證,復基於同一偽證│時;105年3、4月間│時;105年8月10日某│105年10月底某日夜間│105年12月1日晚間至││(民國)││犯意,於106年4月26│某日夜間某時;105年│時│某時│同年月2日12時10分許││││日為虛偽陳述│11月29日17時許至同年│││間之某時│││││12月1日凌晨某時││││├───┬────┼──────────┼──────────┼──────────┼──────────┼──────────┼──────────┤│││││││││││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號│106年度訴字第127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事實審││││106年度訴字第39、│106年度訴字第39、│106年度訴字第39、│106年度訴字第39、││││││135號│135號│135號│135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11月3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號│106年度訴字第127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06年度訴字第39、│106年度訴字第39、│106年度訴字第39、││││││135號│135號│135號│135號││├────┼──────────┼──────────┼──────────┼──────────┼──────────┼──────────┤││判決│106年5月15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8月確定。││備註│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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