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甫乾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甫乾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紗布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甫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處,受友人「 莊瑞元 」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同)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用罄2顆),進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06年3月14日6時59分許,前往朱甫乾臺東縣○○市○○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甫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6000375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358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6年聲搜000078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26774號鑑定書各
1份(警卷第7頁、第8至11頁,偵卷第24-1至26頁反面)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另扣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寄藏槍、彈罪均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倘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理由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即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之行為,雖係同時起始自104年間某日,故自斯時起,非法寄藏槍、彈罪已然成立,然仍係持續至106年3月14日6時59分許,為警扣得前開物品後,始得認其寄藏行為業屬終了,是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完結,自係繼續至前述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時止。又被告本件所受託寄藏者,為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顆,其中寄藏制式子彈部分,雖寄藏客體有數個,惟揆諸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而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部分,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間: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經與他案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44至351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固與法相悖,係屬不該;惟查被告所寄藏之槍砲僅各為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數量非鉅,且參諸該等扣案物為警搜索發現時,係經置放於被告住處二樓之輕鋼架天花板內,並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紗布所包裹,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即編號1至4部分;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考,藏放處所顯屬隱密,槍彈狀態亦非無遮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對外展示,乃至於供作己身不法刑事犯罪使用之認定,則被告本件所犯自難認已嚴重危及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或對於社會安寧、法秩序平和有所顯然動盪,犯罪情節尚堪認屬輕微,倘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不無過重之嫌,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末被告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友人「莊瑞元」所寄放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併指認其人別資料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惟此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係獲復以:「……未因被告朱甫乾之供述而查出槍枝來源。」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2日東檢德荒106偵840字第9977號函1份(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而案外人莊瑞元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亦係否認稱:伊不認識朱甫乾,也未曾寄放槍彈給他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1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顯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顯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均有潛在危害,並為政府向來極力查禁之違禁物,倘予以寄藏,係屬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規定,率因友人「莊瑞元」託付即代寄受藏,顯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其寄藏犯行持續期間達1年有餘,並非短暫,自亦於法秩序之平和具有相當影響,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所寄藏之槍砲僅各為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數量非鉅,復查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另有對外展示,乃至於供作己身不法刑事犯罪使用之認定,則本件犯罪情節尚堪認屬輕微;兼衡被告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健全(本院卷第358頁反面至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2677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4-1至26頁反面)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經送請鑑定後,其中2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同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2677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顯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惟其中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既均因擊發裂解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所殘留彈殼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僅須就該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4、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紗布1條,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用以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356頁反面)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鑑定結果出處│備註│├──┼────┼──┼─────┼────────────────┼──────────────┼────────┤│1│改造手槍│1枝│「莊瑞元」│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含彈匣;槍枝管制││││││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3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26774號│編號:0000000000││││││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號;屬違禁物。││││││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3顆│「莊瑞元」│(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同上(鑑定結果二)│左列未經試射之制││││││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式子彈1顆,屬違││││││認具殺傷力。││禁物;其餘經採樣││││││(2)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所殘留之彈殼││││││,彈頭內陷且彈底發現有撞擊││2顆,則均非違禁││││││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物。││││││殺傷力。│││├──┼────┼──┼─────┼────────────────┼──────────────┼────────┤│3│紗布│1條│朱甫乾│無│無│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