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王湞媛 (原名: 王惠貞 )相對人 鍾招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62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2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逾20日始對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8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實為抗告人之疏忽,惟本件事實始末非如相對人所言,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會款未清償,希望能有申辯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參加抗告人為會首之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26人,會期自民國79年9月10日起至81年10月10日止,每月應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對人按月繳納會款,詎抗告人至81年10月9日竟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經結算抗告人積欠會款50萬元,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並於102年1月23日對抗告人核發102年度促字第198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又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當事人住居桃園市以外之桃園縣地區在途期間為1日,是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應於102年2月18日(自102年1月29日起算21日)提出異議,然抗告人於102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異議狀1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則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民事事件於進行實體審究前,首先應審核程序事項是否適法,而我國法關於期間之計算,僅規定末日為假日時始得以次日代之,且異議期間為不變期間,無從延長或縮短。是抗告人遲誤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異議程序為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從續行審酌抗告人所為之實體爭執是否有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一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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