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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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搜索票
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幀、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可憑(見毒偵卷第
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雖原係被告所有供之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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