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茂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12、20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0日(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5居所執行拘提,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固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偵訊時陳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上個月底(即111年3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夜店內,以捲菸紙包覆大麻後抽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於人體代謝後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404ng/ml)等情,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9、63、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
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404ng/ml,上揭數值均遠高於大麻代謝物15ng/mL閾值濃度標準,依上揭說明,被告前於111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0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
戒之執行或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意見略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因父親失蹤、母親另與男友同居,實際由祖母扶養長大,被告成長在隔代教養之家庭,與祖母相依為命,16歲即在西門町擔任美髮助理,19歲退伍後亦儘速謀職,求有正當職業迄今不敢懈怠,然因獨自肩負謀生、照顧家庭之重擔,身心極度疲憊,致一時失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並無長期施用傾向,且於警偵程序中配合採尿並坦承施用毒品行為,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深具悔意,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或刑之宣告等情為說明,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而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爰請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7月29日中院平刑禮111毒聲字第796號函(稿)1紙、本院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4、35-77頁)。然查,被告僅空言陳稱過去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並未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0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又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19號偵查分案,復於111年5月5日追加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5-31頁),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揭,上揭各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該表一、多元處遇選案標準:「類別」、「條件項目」項下之「非減害案件」、「
1.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等欄位加以勾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頁),故檢察官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