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竑誠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竑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丁竑誠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境內,竟與 蔡承祐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等毒品上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丁竑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6月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不知情之母 李郁汝 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8樓3室(下稱上開地址)作為收件地址並代為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復由蔡承祐與不詳毒品上手接洽,安排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事宜,而將裝有大麻(淨重448.22公克)之包裹1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方式,自美國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6月8日11時22分許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該郵件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押之,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轉高雄調查站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被告丁竑誠及辯護人以書狀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4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二卷第87-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他一卷第83頁,他二卷第76頁,訴二卷第88-89、117-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郁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3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9年6月10日航高緝字第10954513570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包裹信封影本1張、郵件包裹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
5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他一卷第41-43頁)、航業處調查官職務報告(他一卷第63-64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15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17頁)、郵件包裹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4張(他二卷第27-2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3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ETC過站行車紀錄(他二卷第41-47頁)、110年4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竑誠指認〉(偵卷第61-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519號函及檢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一卷第93-10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訴一卷第111-12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34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及上網歷程(訴一卷第145-
2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736號函及檢附ATM機器編號00000000之據點名稱、地址(訴一卷第221-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郵字第1129544372號函及檢附之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訴一卷第225-22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訴一卷第32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6月6日航高緝字第11254514620號函(訴一卷第345-346頁)、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訴一卷第34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6月27日航高緝字第11254517020號函(訴一卷第397-398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與蔡承祐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01公克,驗前淨重448.22公克,驗餘淨重448.03公克)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大麻,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15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他二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案卷影卷(證據清單詳如附件一所示)在卷可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由「1,0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略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
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適用上更為嚴格。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蔡承祐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被告堅稱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受蔡承祐之託,提供上開地址同意為蔡承祐收受大麻包裹等語,此雖經證人蔡承祐否認,然查:
1.證人蔡承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前在前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伊向「鳴人」買500克大麻,伊先請他把其中的250克以包裹寄給 洪世傑 ,而寄給洪世傑包裹上面記載的0000000000門號卡是伊當初為了前案的大麻包裹特地上網去買的預付卡,伊只有把這支號碼用在洪世傑的大麻包裹上面,沒有用在其他地方,前案包裹上留的手機門號是因為這樣伊才領得到等語(訴一卷第296-297、300頁),是證人蔡承祐在前案大麻包裹上所留之手機門號,確係蔡承祐用於收受前案大麻包裹所用(即接通郵務機關送達通知所用),可先認定。
2.本案大麻包裹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手機序號,與證人蔡承祐前案大麻包裹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手機序號相同,且蔡承祐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與本案包裹所寫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曾於相同時段浮現在蔡承祐雲林縣斗六市住處附近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訴一卷第117-118、153、181、325頁)在卷可佐。
3.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應較為可採。從而,本院據此認定被告與蔡承祐及其等毒品上手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承祐及其等毒品上手,委託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運輸及進口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始終指認共犯為蔡承祐,且係
由蔡承祐接洽毒品上手,安排自國外運輸進口事宜,而在被告指認前,未見有任何證據顯現蔡承祐有參與本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6月6日航高緝字第11254514620號 函可佐 (訴一卷第346頁),蔡承祐所涉本案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理之結果,認蔡承祐有共犯嫌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主動簽分偵辦,有112年10月6日橋檢春果112偵10694字第1129046626號函可憑(見訴二卷第3-4頁),是本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犯,並促使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已既遂,無刑法第27條第2項終止未遂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答應蔡承祐後兩週隨即反悔,告知蔡承祐不要寄到被告提供之地址云云(訴一卷第282頁),然查:
①首先,就被告辯稱兩週後隨即反悔,告知蔡承祐不要寄到被
告提供之地址乙節,被告並無法提供類如對話紀錄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答應蔡承祐後,兩週隨即反悔之事,僅曾於警詢中提及看到郵件的招領單發現收件人不是伊,方向蔡承祐表示不會去收包裹等語(他一卷第70頁)及於偵查中稱因包裹收件人不是自己的名字所以不敢簽收等語(偵卷第133頁),是被告對於此等有利於自己的抗辯,從警詢、偵查至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直至審判程序方才主張,此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自陳蔡承祐並未允諾伊不再寄送到被告提供之地址,亦未告知伊不須再理會此事等語(訴一卷第283頁),況若被告確有在包裹寄送前即已反悔,何必在包裹到貨後,又告知蔡承祐包裹已經送達,管理員通知領取包裹之情(訴一卷第280頁被告所述)?②再者,本案大麻包裹重量高達毛重501公克,價值非低。若非
被告案發時確有允諾蔡承祐收受本案包裹,而與蔡承祐有共同運輸本案大麻包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承祐豈會在被告已拒絕收受包裹之情形下,請寄送人將本案包裹寄送至被告提供之地址?此也與常情有違。③且按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
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裝有大麻之包裹,係自美國不詳處所起運運抵至中華民國境內,於已置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松山分關郵務課時,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扣案,是該包裹既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自屬已經既遂,亦無「犯罪行為結果未發生」之中止未遂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所辯,於理、於法均不足採信。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二分之一,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三分之二後,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原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則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已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且運輸毒品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本案並無特殊情狀足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大麻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從國外運輸入境,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求賺取2萬元之報酬,仍為本案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因被告始終指認蔡承祐因而開啟後續本院調查、認定及檢方重啟偵查之結果,而有實際供出共犯之貢獻存在,且本案運輸之大麻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時即遭扣押,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母親送貨,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自己一個人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二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始終指認共犯蔡承祐,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又按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上開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該包大麻既係被告運輸之毒品,且包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空包裝袋3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
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而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石育恩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卷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蔡承祐另案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調偵二卷第3-20、169-174、191-193頁,調訴卷第87-90、153-168頁、調上訴卷第125-126、183-193、229-249頁2 甘婷月 於另案警詢所證述調偵二卷第139-147頁3郵件包裹信封影本1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320號鑑定書調偵一卷第41、43頁4洪世傑與蔡承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調偵一卷第45-59、85頁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34號函〈收件人:Wangweiwei〉暨所附之110刑保字第62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0保字第22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調偵一卷第61-66頁、調上訴卷第61頁6109年9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調偵一卷第87-91、93頁7扣押物品目錄表〈復興北路〉、110刑保字第656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刑保字第65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保字第22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調偵一卷第95頁、調訴卷第43、47頁、調上訴卷第61頁8109年9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文化街〉、109年9月17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文化街〉、109年10月13日證物借據、扣押物品照片調偵一卷第97-101、103、105、107頁9109年10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電話號碼:0000000000〉2、〈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回覆單調偵一卷第109-141、143-169、171-245、247-415頁10查詢郵包編號EZ000000000US之IP申登人資料表、蔡承祐所持手機內其與暱稱「wedd」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甘婷月與被告蔡承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調偵二卷第123-124、125-137、159-161頁11蔡承祐提出110.01.26刑事陳報狀、 洪士傑 提出110.02.03刑事陳報狀調偵二卷第179、181頁12蔡承祐所持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吞雲吐霧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偵二卷第195-197頁13洪士傑提出110.04.23刑事準備狀、蔡承祐提出110.04.24刑事陳報狀暨相關附件、蔡承祐提出110.04.24刑事聲請認罪協商狀、洪士傑提出110.05.25刑事辯護意旨狀暨相關附件、洪士傑提出110.10.13刑事陳報狀暨相關附件、蔡承祐提出111.05.02刑事辯護狀、洪士傑提出111.05.09刑事準備狀、被告蔡承祐提出111.07.11刑事辯護狀、洪士傑提出111.08.15刑事辯護意旨狀調訴卷第59-65、67-79、81-83、103-119、169-175頁、調上訴卷第85-90、111-119、195-197、251-257頁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大麻花)1包(含包裝1個)毛重501公克(驗前淨重448.22公克,驗餘淨重448.03公克)2空包裝袋3個